法規名稱: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10月11日

條文關聯

  清理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設置許可證: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按日連續處罰達三十日而未完成改善者。
  二、申請許可之文件或報備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者。
  清理機構經撤銷設置許可證者,應於註銷日起七天內繳回許可證,其負
  責人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為清理機構之負責人;其機構所在地於一年內
  不得再申請為清理機構之所在地。
  清理機構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經撤銷清理機構之名稱。但該撤銷期間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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