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專利權侵害事件,法院為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查
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實施查證。但與實施
查證所需時間、費用或受查證人之負擔顯不相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證之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利權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相當理由。
二、聲請人不能自行或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之理由。
三、有命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
四、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五、應證事實與依查證所得證據之關聯性。
六、實施查證之事項、方法及其必要性。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應釋明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准許查證之裁定,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查證人姓名及協助查證之技術審查官姓名。
二、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三、實施查證之理由、事項及方法。
駁回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資訊科技或人工智慧等相關技術快速發展,龐大數據資料庫具有
    相當之商業價值,與電腦程式相關之電腦軟體發明專利申請案件持續
    增加。在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專利之侵害訴訟中,不管是調查被控侵權
    之電腦程式相關軟體本身,或將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進行比
    對,往往需要確認電腦程式之原始碼。但原始碼除可輕易竄改外,尚
    存在解析其龐雜資訊之問題。因此,專利權人(包含其專屬授權人)
    面臨必須舉證相關資訊設備之實際運算方法、或涉及資訊量龐雜又容
    易竄改之原始碼、或需調查儲存在伺服器端之數據資料庫內容等情形
    。然相關文書或資訊設備,往往處於被控侵權人或第三人之持有或管
    理狀態,現實上,專利權人即難以接近該文書或勘驗物,以蒐集相關
    證據;縱被控侵權行為人或第三人主動或遵從法院之命提供相關文書
    或勘驗物等證據資料,但該文書或勘驗物抽離實際使用之設備裝置後
    ,即無從判斷電腦程式之演算流程方法,是否實施系爭方法發明專利
    。故現行文書提出命令或勘驗等調查證據規定,尚無法解決專利權人
    之舉證困難問題。此外,對於在市面上難以取得被控侵權產品、方法
    (設置於工廠內之大型裝置之構造與運作狀況)、產品之材料或製造
    方法等,亦同樣存在專利權人不易蒐證之情形。為協助法院於新興技
    術與專業之專利侵害訴訟中發現真實,並解決證據偏在一方之舉證不
    易問題,促進當事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武器平等,有必要強化由中
    立且具備專業知識之專家到現場,執行具有一定法律上強制力之證據
    蒐集程序,使其能夠基於專業背景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又倘若實
    施查證所需時間過長、費用之耗費過鉅,或可能對他造或第三人因工
    廠停工產生之損害重大。例如他造為配合查證人實施查證,必須長時
    間中止工廠運作,或使用昂貴之實驗耗材等情形時,即不應准許。爰
    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在專利
    權侵害事件,導入由法院選任中立之技術專家,執行蒐集證據之查證
    制度。
三、查證制度係於提起訴訟後,聲請法院選任查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持
    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執行具有法律拘束力之蒐集證據程序,
    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聲請查證應以書面為之及其應記載事項。
四、查證制度目的,在於解決專利侵權訴訟因證據偏在一方,聲請人不能
    自行或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之舉證困難問題。聲請人聲請查證時,應
    釋明查證之相關要件,諸如系爭專利權有受侵害或侵害之虞之相當理
    由;聲請人無法自行或憑藉其他方法蒐集證據,以判斷應證事實之真
    偽等。此外,查證人為具有專業技術領域之專家,但未必同時具備專
    利法之法律素養,且未曾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如有技術審查官之協助
    ,亦有助於實施查證之順利進行。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之二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由技術審
    查官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如當事人聲請由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實
    施查證,自應一併釋明之,爰增訂第三項。又聲請人釋明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之事項者,本即為舉證不易之情形,不應要求其必須釋明有受
    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高度可能性,否則有違查證制度之意旨。惟聲請
    人僅空泛主張證據皆處於他造或第三人持有中,未盡任何舉證之嘗試
    ,乃就系爭專利侵權之所有要件聲請查證,而為摸索性證據蒐集時,
    該查證聲請應不具備蓋然性要件。另聲請人釋明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
    事項者,非謂聲請人須先向法院聲請文書提出命令未果時始得為之,
    若難期待依其他方法蒐集充分證據,而以查證之方法,得以更為直接
    而有效率蒐證者,即應認為已經達於釋明之程度;又倘當事人認無命
    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自無庸釋明第三款事項。均
    附此敘明。
五、查證聲請之准否,影響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權益,應給予其於裁定前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四項。
六、法院裁定准許聲請查證者,為使實施查證順暢進行,爰增訂第五項,
    明定其應記載事項。又查證人之人選係由法院選任,不受當事人或受
    查證第三人意見之拘束。惟實務運用上,法院宜事先聽取當事人或受
    查證第三人之意見,擇定適切之查證人,附此敘明。
七、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駁回第一項聲請查證之裁定,應許得為抗告救
    濟。至於法院為准許查證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撤銷外,不得抗告,以避免延宕審理程序,爰
    增訂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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