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之一審查 之: 一、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辦理法院紀錄事務或司法行政事務三年以上報部有案之證件及成績 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送審查前,最後連續經辦之文稿二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