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應符合
下列規定,並經本府同意:
一、抵押權人以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依法設立之信用
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登記之
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及辦
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
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使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抵押擔保
。
四、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地上權人向抵押權人申請
授信,經抵押權人核發授信核定通知書或其他足證明文件所核貸之金
額為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以二者合計之核貸金額為限。
五、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權清償日期,不得在地上
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六、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得清償,均拋棄
其於地上建物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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