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
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
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
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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