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本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處設置管理單位
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於適當位置公告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妥善保管或記錄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拒絕或規避檢查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將攝錄影音資料洩漏或提供他人調閱、複製
    者。
五、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時限銷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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