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及爆竹煙火場所,應依下表選擇適當
之滅火設備。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一、本標準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時,配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公布及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正,本文之表之防護對象「第七類公共危
險物品」已修正為「爆竹煙火」,爰本文增列「爆竹煙火場所」文字
,以資明確。
二、本表防護對象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考量其火災特性,重新區分為
「鐵粉、金屬粉、鎂」(具爆炸性)、「易燃性固體」(依管理辦法
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指固態酒精或一大氣壓下閃火點未達攝氏四十度
之固體,具 B類火災性質)及「其他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現行表
之硫化磷、赤磷、硫磺納入此類)等,並依其火災特性調整為易燃性
固體得選設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滅火設備,其中增列惰性氣
體、鹵化烴滅火設備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
三、本表防護對象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考量電子工業之需求,依潔淨
區消防安全設備要點規定,增列得選設自動撒水設備,並於備註一明
定適用場域;依第八條說明一,增列惰性氣體、鹵化烴滅火設備。
四、增列本表備註五及六,針對公共危險物品之危害特性,比較 NFPA、I
SO相關規範,採保守之安全策略,明定適用之惰性氣體、鹵化烴滅火
設備,以及防護區域體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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