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
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
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之制定
,修正本條。
二、本條明列三款正當理由:
(一)第一款: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屬為保存該財產價值
之必要支出費用,乃列為正當理由。
(二)第二款: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及
罰鍰等,為國家依法律課予政黨或附隨組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爰列為正當理由 。
(三)第三款: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具強制性社會保險性質
,是列為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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