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客戶(以下簡稱疑似涉詐
客戶)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持有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警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第
三方支付帳號(以下簡稱警示涉詐帳號)。
二、持有經金融機構或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轉知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
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以下簡稱疑似涉詐帳號)。
三、其他經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綜合考量客戶商業模式、業務規模與交易
方式、所屬產業被利用於詐欺之風險及民眾通報可疑交易等因素,認
定疑似涉及詐欺犯罪。
〔立法理由〕 一、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警示涉詐帳號或經金融機構、其
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轉知疑似涉詐帳號,持有之客戶通常有較高機
率涉及詐欺案件,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其為本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所稱疑似涉詐客戶。
二、第三款明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對於疑似涉及詐欺犯罪應綜合考量之
因素,其中所稱客戶交易方式,指客戶所使用支付方式,例如信用卡
、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等;所稱所屬產業被利用於詐欺之風險,指依
客戶所屬產業不同,例如電商業、網路連線遊戲業等,依其不同產業
特性考量其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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