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役男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指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中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無
其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
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
學校證明就學中。
二、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
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三、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有
撫卹事實,且役男無其他兄弟姊妹。但服兵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死
亡或成一等身心障礙,有撫卹事實,不以役男無其他兄弟姊妹為限。
役男符合前項情形或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亟需役男照顧之其他特殊事故且經
報請內政部核定者,得申請提前退役。
第一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及家屬列計範圍,準用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
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為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
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持有證明文
件者;第三款所定死亡或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為符合國防部或內政部分
別就軍人、替代役役男所定之死亡撫卹或身心障礙等級規定,並持有證明
文件者。
役男家屬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第三期以上(或晚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
病者,得比照認定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立法理由〕 一、為利國家募徵併行制之兵源政策推展,並配合全民國防兵力結構調整
方案,以有效增補國家兵員,並追求服兵役公平,故修正替代役役男
申請提前退役條件。
二、因應我國小家庭之社會家庭結構、高齡化社會趨勢,並考量教育、社
會福利制度之完備及醫療技術進步,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
之申請條件。另為兼顧役男家庭照顧之需,將前揭二條件移列為役男
申請服替代役辦法之家庭因素替代役申請條件。
三、考量役男家屬中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如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
礙,其病況需提供較多人力、物力、時間等周密照顧,為減輕是類役
男家庭舉家照護之負擔,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定明役男為該情
況之必要照護成員時得申請提前退役,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依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
條文,針對役男家屬不能維持生活者,業已提高服義務役役男家屬之
生活扶助金為原生活扶助金約百分之三十九,又因應九十四年次以後
役男役期延長為一年,薪資已調升至新臺幣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使
役男履行國民義務之際,亦得以兼顧家庭生活開支,故現行第一項第
四款之申請條件已無申請提前退役之實益,爰予刪除。另考量役男家
庭照顧之需,將役男家庭核列為低收入戶之情況移列為役男申請服替
代役辦法之家庭因素替代役申請條件。
五、第一項其餘各款款次配合遞移。
六、第二項規定敘明其他特殊事故之涵義,以為審認之依據,並酌作文字
修正。
七、第三項未修正。
八、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各款款次及內容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九、第五項有關役男家屬罹患癌症第二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
認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部分,配合本次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
,爰併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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