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條文關聯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
一之規定,不適用之。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
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之二增訂有關得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訴之情形、期限及後續啟動調查程序之處理規定,並考量公
    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等相關事項係依各該人事法令辦
    理,不適用上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但書,增列排除第三十二條之一
    及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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