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定期實施查訪對象如下:
一、曾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人罪者。
二、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罪者。
三、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者。
四、曾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放火罪者。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或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妨害性自主罪者。
六、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者。
七、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或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罪者。
八、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或森林法第五十
條或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罪者。但森林法
第五十條第二項,不在此限。
九、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一條之
詐欺罪者。
十、曾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
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者。
十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
十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十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之罪者。
十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槍砲彈藥
之罪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
〔立法理由〕 原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係依刑法竊盜罪移送,屬治安顧慮人口所列
查訪對象,惟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森林法修正後,是類犯罪皆改以違反森
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移送
,致不再列入治安顧慮人口查訪對象;然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嚴重
破壞生態環境,且本質仍為竊盜罪,為維護社會治安及防制再犯,仍應納
入治安顧慮人口之查訪對象,爰於第一項第八款增訂森林法第五十條或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罪;但就森林法第五十條第
二項,關於贓物罪之部分,仍不適用於本辦法,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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