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 縣(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
一、配合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規定將「消防主管機關」修正為 「主管機關」,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直轄市、縣(市)政府皆已成立所屬消防局,並承辦相關業務多年 ,爰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