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
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二、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
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
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
(一)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
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
(二)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
裁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
救濟之機會;
(三)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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