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條所稱中央行政機關授權之機構、團體,指我國政府於無邦交國
家設置之駐外機構或依法令授權委託處理涉外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但因外
交情勢所必要之特殊情況,經外交部指定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條所稱國際組織,指政府間國際組織。
本法第二條所稱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團體,指無邦交國家中央政府為處
理與我國之外交、領事或文化商務等事務而設置之組織或於我國設置之代
表機構。但因外交情勢所必要之特殊情況,經外國中央政府指定者,不在
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二條所稱我國中央行政機關授權之機構、團體,原則上係指如
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或亞東關係
協會等,爰為第一項前段規定。但因我外交處境特殊,如實務上仍需
經外交部指定其他之機構團體辦理者,爰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本法第二條所稱國際組織,係指如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r
ganization)等政府間國際組織,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本法第二條所稱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團體,原則上係指外國中央政
府為處理與我國之雙邊事務而設立之組織或機構,如美國在臺協會、
日本交流協會及其駐臺辦事處等外國組織或駐華外國機構,爰為第三
項規定。但因我外交處境特殊,如實務上需經外國中央政府指定其他
之機構團體辦理者,爰為第三項但書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