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提供黃金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應先會同稅捐稽徵機關派
員委託當地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重量及成色,並按提供擔保日前
一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公斤千足成色黃金條塊賣出價格為準,
比例折算其價值,再按九折計算。
前項擔保品於提供擔保日前一日無賣出價格者,以該日前最近一日之賣出
價格為準,比例折算其價值,再按九折計算。
第一項鑑定所需之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中央信託局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併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
該公司現行僅辦理黃金條塊賣出業務,尚無辦理黃金條塊買進業務,
並於網站公布「本行賣出」牌告價格,爰將現行第一項中之「中央信
託局」修正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提供擔保日前一日該
公司牌告一公斤千足成色黃金條塊「賣出價格」為準,其他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有關以「黃金」作為擔保品之計值基準日規定,移列
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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