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其認定
方式如下:
一、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
    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
    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二、經濟弱勢者:指納稅義務人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低收
    入戶。
〔立法理由〕
一、參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納稅義
    務人因天災事變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款作業原則第二點第二款及選
    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第二
    條第二款規定,定明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認定方式。
二、鑒於本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係為顧慮納稅義務人實際困難及經濟需
    要,爰以納稅義務人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所稱低收入戶,作為經濟弱勢者之認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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