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指在同一學校實際服務至
少六年。
教師因非自願超額調校或裁併校之情事,致未能符合前項規定者,其於原
校與新任教學校之實際服務年資應予併計至少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
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