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
職務教師(以下簡稱教師)。
本辦法所定兼職,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經營商業、
執行業務、兼課及兼職。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一)依公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正說明略以,所稱主管機關,係
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爰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公服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主管機
關。茲以本部所屬學校為國立各級學校,爰明定本辦法適用對
象為本部主管之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以下簡稱教
師)。
(二)銓敘部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部法一字第一0九四九六四0八
九一號令釋,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
行政職務所應承擔之相關責任,不因其本職教師進用方式不同
而有所區別,是自本令釋發布之日起,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
之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亦適用公服
法規定,爰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其經營商業及兼
職相關事項亦為本辦法適用對象。
(三)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一0四00九一一九一號函略以,代理教師負有遵守聘約及其
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並於特殊情況,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兼任行政職務。另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如係由學校專任教
師代理,因代理期間依法負有該代理主管職務之決策職權,基
於權責衡平,渠於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仍應受兼
任行政職務教師相關規定之規範。爰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代理
教師,其經營商業及兼職相關事項,亦為本辦法適用對象。
二、第二項:明定本辦法兼職為公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經營商業、執
行業務、兼課及兼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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