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法
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
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臺灣高等法院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全國
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最
高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最高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
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最高法院就最高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
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立法理由〕 一、律師懲戒實務反映,懲戒案件日益增加且複雜,然委員任期僅為一年
,致案件審議難以延續,參考法官評鑑委員、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計
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任期規定,修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任
期為二年,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現行第五項有關特定任期之規定,因任期均已屆至,無規定之必要,
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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