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2月22日

條文關聯

  本規則所稱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
  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
  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之損害或失
  蹤。
  前項所稱傷害,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傷後七日之內須住院治療四十八小時以上者。
  二、骨折。但不包括手指、足趾及鼻等之骨折。
  三、撕裂傷導致嚴重之出血或神經、肌肉或筋腱之損害者。
  四、任何內臟器官之傷害者。
  五、二級或三級之灼傷,或全身皮膚有百分之五以上之灼傷者。
  六、證實曾暴露於感染物質或具傷害力之輻射下者。
  第一項所定死亡或傷害,須肇因於下列原因。但因自然因素、自身之行
  為、他人之侵害行為或因其欲偷渡而藏匿於非供乘客及組員乘坐之區域
  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一、該人處於航空器之內。
  二、該人直接觸及航空器之任何部位,包括已自航空器機體分離之部份
      。
  三、該人直接暴露於航空器所造成或引發之氣流中。
  第一項所稱實質上之損害,指航空器蒙受損害或其結構變異,致損及該
  航空器之結構強度、性能或飛航特性,而通常須經大修或更換受損之組
  件者。但屬發動機之故障或受損,而其損害僅限於發動機、發動機蓋或
  其配件;或損害僅及螺旋槳、翼尖、天線、輪胎、剎車、整流罩或航空
  器表面小凹陷、穿孔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失蹤,指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認定之
  搜尋終止時,航空器殘骸仍未發現者;或雖已發現而無法接近或無法取
  得調查所需之證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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