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師懲戒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0月09日

條文關聯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但醫師、中醫
  師、牙醫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一千人之縣(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
  置。
  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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