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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經醫學評 估有重大傳染風險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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