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振興經濟消費券使用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20日

條文關聯

  振興經濟消費券(以下簡稱消費券)不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繳納公用事業水費及電費。
  二、繳納金融機構之授信本息、費用或信用卡帳款。
  三、購買或投資股票、公司債、認購(售)權證、受益憑證、保單或其
      他金融商品。
  四、繳納罰金、易科罰金、罰鍰、稅捐、規費、勞保費、健保費、國民
      年金保險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代收業者及金融機構不得代收以消費券繳納前項所列費用或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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