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飼養場所:指水產養殖設施、畜牧場、依畜牧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及其他飼養家畜、家禽之場所。
二、飼料調配室:指合法設置於飼養場所內,放置混合機以製造飼料之設
施。
三、自製自用飼料戶:指以混合機,於飼養場所內,自行調製中央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為詳細品目之飼料(以下稱自製飼料),
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食用者。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飼養場所及飼料調配室之定義,以明確規範
適用範圍;另飼料調配室包括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水產養
殖設施所定「飼料調配及儲藏室」,與畜牧設施所定「飼料調配或倉
儲設施」中,用於飼料調配之部分,併予敘明。
二、自製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為詳細品目之飼料,並供給自有家畜、
家禽或水產動物食用者,始應依本辦法申請許可。其餘製造非詳細品
目之飼料,或單純使用飼料者,均毋須申請許可,爰修正現行條文後
,移列第四款,並配合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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