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認證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任),執行溫室
氣體查驗機構認證業務之機關(構)。
二、查驗:指以系統化、文件化及獨立性等方式,執行確證、查證或重要
項目評估之作業。
三、查驗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執行溫室氣體查驗業務
之機關(構)。
四、查驗人員:指依本辦法規定執行查驗業務之查驗員及主導查驗員。
五、人員清冊: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執行許可證內相關查驗業務之查驗機
構所屬查驗人員登錄名單。
六、認證:指以書面審查、總部評鑑及見證評鑑方式,評估查驗機構有能
力執行查驗業務之認可作業。
七、溫室氣體組織型查驗(以下簡稱組織型):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之查驗作業。
八、溫室氣體專案型查驗(以下簡稱專案型):指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之查驗作業。
九、產品碳足跡查驗(以下簡稱產品碳足跡):指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之查驗作業。
十、查證:指查驗機構依據事業或各級政府執行盤查、自願減量專案或產
品碳足跡結果之歷史數據與資訊等聲明,評估是否實質上正確之過程
。
十一、確證:指查驗機構對於事業或各級政府所提出之自願減量專案未來
活動結果之聲明,評估其各項假設、限制及方法合理性之過程。
十二、實質性門檻:針對排放量調查過程累積的錯誤、遺漏及誤導,可能
影響溫室氣體決策之項目,於排放源排放量之查證差異在可容許誤
差範圍內,符合合理保證等級之定量準則。
〔立法理由〕 一、序言、第一款至第八款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碳足跡管理辦
法,產品碳足跡查驗係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查驗機構辦理,爰新增第
九款產品碳足跡查驗定義,並配合修正第十款查證定義。其後各款款
次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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