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發給核可文件,始得運作:
一、製造核可:製造場所。
二、輸入、輸出及販賣核可:營業所。
三、使用核可:使用場所。
四、貯存核可:貯存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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