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於臺北市,且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住宅,得減徵應課 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各百分之四十。但每屋減徵地價稅額及房屋稅額各以 新臺幣一萬元為上限。 前項所稱租賃住宅及每屋之認定基準,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五條 規定辦理。 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期限,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