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條文關聯

本守則用詞:
一、工作者: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人員。
二、勞工: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勞工及同法第51條第2
    項比照勞工。
三、非受僱勞工:指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於本處工作場所作業,並接受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志工、勞務承攬派駐
    人員、派遣工、公法救助關係之臨時工或其他受雇主指派至本處工作
    場所工作之人員等。
四、公務人員: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公務人員及同法第102條準
    用人員。
五、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指依照本處組織編制表,設置之各科(室)或
    股,授權負責所轄工作場所,擔任指揮或監督之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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