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具有宣傳、推銷或商業行為之文字、圖畫、
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或其他表示者,種類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
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
樓等廣告。
三、張貼廣告:指以張貼、磁吸、彩繪或噴漆之各種傳單、海報或圖案
等廣告。
四、旗幟廣告:指以插設或懸掛等方式固著之旗幟、布條及汽球等廣告
。
五、廣告宣傳指示牌:指設置於道路兩旁或公私場所之商業地點或方向
指引之廣告指示牌。
六、客運站牌及候車亭廣告:客運站牌或候車亭上黏貼或設置之廣告。
七、遊動廣告:指於車輛設置之廣告、或以汽車載運或在汽車外框架設
宣傳行為之廣告箱、廣告看板等。
八、其他廣告:無法分類或上述方式以外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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