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第三條所稱管(纜)線附掛橋梁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管線附掛橋梁與挖掘路面案件,應分案申請,不得併案辦理。 二、附掛物應求安全不妨礙觀瞻,不影響原有排水,不破壞原有結構。 三、新建橋梁應配合預埋吊掛螺栓以備日後附掛管線,或自行架設管架通 過,其欄桿部分不得附掛,但舊有橋梁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口徑(∮)二百公厘以上管線規定不准附掛,管線單位應自行設法架 設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