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
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
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係指前二項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括下列各款
之收入:
(一)親友濟助。
(二)失業給付。
(三)贍養費收入。
(四)保險定期給付。
(五)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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