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兒童福利社政機構(以下簡稱兒童福利機構)如下:
一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兒童福利服務中心、
第五款之兒童心理及其家庭諮詢中心、第八款之其他兒童福利服務
機構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中心(以
下簡稱早期療育中心)。
二 兒童教養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育幼院、第三款之
智能障礙兒童教養院、第四款之傷殘兒童重建院及第七款之其他兒
童教養處所。
三 兒童輔導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兒童緊急庇護所。
四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
遭遇困境之婦、嬰收容教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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