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8月05日

條文關聯

  縣、市議員由縣、市之選舉人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市居民在二十萬人以下者,每滿一萬人選出一名;超過二十萬
      人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二萬人增選一名;超過五十萬人者,其超
      過部分,每滿三萬人增選一名;超過八十萬人者,其超過部分,每
      滿五萬人增選一名。
  二、縣、市區域內之平地山胞居民在五千人以下一千五百人以上者,選
      出一名,超過五千人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五千人增選一名;超過
      二萬人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萬人增選一名。未滿一千五百人者
      ,參加第一款之選舉。
  三、山地山胞議員應選名額以縣區域內山地鄉鄉數每一鄉選出一名計算
      。
  前項第一款分區選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第二款平地山胞及第三款
  山地山胞全縣市應選出之總名額,每滿十名至少應有婦女一名,餘數在
  五名以上或名額未滿十名而達五名以上者,均至少應有婦女一名。
  縣、市選出之議員總名額不得少於十九名,多於六十五名。
  第一項各款應選出之議員名額,依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戶籍統
  計人口數分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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