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5月28日

條文關聯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由鄉、鎮、縣轄市之選舉人選舉之,其名額依左
  列之規定:
  一、鄉、鎮、縣轄市居民在四萬四千人以下者,每滿四千人選出一名,
      超過四萬四千人者,其超過部分每滿八千人增選一名,超過十萬人
      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二萬人增選一名。
  二、鄉、鎮、縣轄市區域內平地山胞居民在三千人以下,一千五百人以
      上者,選出一名超過三千人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三千人增選一名
      。
  前項第一款分區選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第二款平地山胞全鄉、鎮
  、縣轄市應選出之總名額,每滿十名至少應有婦女一名,餘數在五名以
  上或名額未滿十名而達四名以上者,均至少應有婦女一名。
  鄉、鎮、縣轄市應選出之代表,其總名額不得少於十一名,鄉、鎮民代
  表不得多於十九名,縣轄市民代表不得多於三十一名。
  第一項各款應選出之代表名額,依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終戶籍統
  計人口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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