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議會由縣(市)民依法選舉縣(市)議員組織之。議員任期四
年,連選得連任。
議員總額,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選出之議員為基準。議員總額超過
省縣自治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上限者,減少其區域選出之名
額。
議員總額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調整標準如左:
一、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選出十九人。
二、縣(市)人口逾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三、縣(市)人口逾四十萬人至八十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
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四、縣(市)人口逾八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一
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五、縣(市)人口逾一百六十萬人至二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
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三人。
六、縣(市)人口逾二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二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
得超過六十五人。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至一萬人以下者,於前項
議員總額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一人;逾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
增一人。
縣有山地鄉者,於第三項議員總額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其應選
名額以縣區域內山地鄉鄉數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
各選舉區選出之議員名額達五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五人
者,每增加十人增一人。
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五人者,應有婦女
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十人增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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