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
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
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
並得自由使用。
三、監禁:
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
四、接見及通信:
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許其與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人接
見及發受書信,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
五、給養:
罹患疾病者之飲食,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
六、編級:
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
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
刑期未滿六個月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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