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條文關聯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序文「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造成富人自始排除成立本罪
    可能性之不公平現象。考量本條犯罪係針對具第一項各款所列可疑洗
    錢表徵之人取得不明財產,而此不明財產無法與特定犯罪產生連結時
    以本罪論處,而原第一項序文之「無合理來源」,已可有效限制本罪
    之適用範圍,且系爭不明財產是否為其他收入而來,亦可用「無合理
    來源」之要件予以審酌。從而,考量「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與「
    無合理來源」具重疊性,且造成富人自始無成立本罪之不公平現象,
    爰刪除原第一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
三、考量原第一項所定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併配合本法其他刑事
    處罰條文罰金刑度之提高,爰提高第一項罰金刑上限。
四、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除利用金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五、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六、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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