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申請案準 用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明定該管主管機關審查興建及營運計畫書重大變更、興建許可及移轉、有 效期限屆滿前重新申請,準用第六條補正及第七條第一項得邀集相關機關 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審查會、第三項審查期間及延長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