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07日

條文關聯

  漁會辦理代購漁船油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辦行為負責人
  外,其餘經辦業務有關人員及總幹事應依漁會有關法令議處:
  一、對於漁船出海時間為不實之抄錄或證明者。
  二、將漁船油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者。
  三、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拒絕或稽延第十八條規定之查核者。
  五、剋扣油量者。
  六、為不實之證明或簽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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