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條文關聯

訓練機構結束營業,應以書面敘明結束營業日期與學員權益之保障及其他
相關事項處理規劃,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
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立法理由〕
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之文字,並明定訓練
機構結束營業相關行政程序,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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