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條文關聯

申請變更輸入業者或製造業者之負責人或地址者,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原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正本。
二、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變更登記清冊一份。
三、製造業者並應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
    (一)自然人者,檢附載有變更姓名或地址記事之戶籍謄本或電子戶
          籍謄本。
    (二)法人、機關(構)或學校者,檢附其設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變更負責人或地址之證明文件。
四、輸入業者並應檢附變更後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影本一份。
〔立法理由〕
申請變更製造業者之負責人或地址者,毋需檢附變更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應予刪除。另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包含依法具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或法
人、依法設立之機關(構)或學校,應分二目分別規範其應檢附文件,以
資明確,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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