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介紹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1年5月8日

條文關聯

  市職業介紹機關之職務如左:
  一、接受及徵集市內僱方或傭方之請求,並為分類。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之事項。
  三、市內求職者有過剩或不足時,分別通知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省職業介紹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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