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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介紹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1年5月8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條
市職業介紹機關之職務如左: 一、接受及徵集市內僱方或傭方之請求,並為分類。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之事項。 三、市內求職者有過剩或不足時,分別通知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省職業介紹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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