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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10月11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條
清理員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務期間,應由清理機構負責人指定適當人 員代理或遞補。 清理機構應將前項代理人之基本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代理期間不 得超過一個月;遞補者,應依第四條程序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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