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1月26日

條文關聯

  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者,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十
  五日內申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環境衛生用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環境衛生用藥販
  賣業執照應予吊銷。但有正當理由停止營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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