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條文關聯

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於充任前均應分別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
之下列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一、初任稽核人員應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電腦稽核研習班或票券稽核研
    習班六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二、領隊稽核人員應參加領隊稽核研習班十九小時以上課程。
三、總稽核及正副主管應參加稽核主管研習班十二小時以上課程。
銀行業國外營業單位自當地聘任之內部稽核人員充任前應參加之相關訓練
,不適用前項規定。但當地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內部稽核人員(含正副主管及總稽核)每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
辦或稽核人員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
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其最低訓練時數,正副主管及總稽核應達
二十小時以上,其餘內部稽核人員應達三十小時以上。當年度取得國際內
部稽核師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
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派駐國外或國外營業單位自當地聘任之內部稽核人員,每年在職訓練時數
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但當地法令無規定者,應比照
本國總行內部稽核單位主管及人員每年在職訓練時數,並得以參加符合當
地法令規定所設立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時數進行認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每年訂定自行查核訓練計畫,依各單位之業務性
質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應持續施以適當查核訓練。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確認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符合本辦法規定,
該等確認文件及紀錄應留存備查。
〔立法理由〕
一、考量目前依本辦法經本會認定之訓練機構均位於國內,對於國外營業
    單位自當地聘任之稽核人員而言,其欲遵循第一項規定確有困難,爰
    增訂第二項,明定銀行業國外營業單位自當地聘任之內部稽核人員,
    於充任前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規定參加相關訓練,得不適用第一項充任
    前訓練之規定。
二、原第二項至第六項順移。
三、考量國外營業單位內部稽核人員參加在職訓練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
    爰將其訓練時數排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適用;如當地法令無規定
    者,則應比照本國總行內部稽核單位主管及人員每年在職訓練時數,
    爰配合修正第五項。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