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條文關聯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
資格,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
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
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二個
月。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刪除第三項。
二、為衡平受訓人員權益及用人機關(構)學校實務需要,爰適度放寬申
    請縮短實務訓練之工作經驗為「最近五年」。
三、第三項刪除理由同第十三條說明二。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