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府之監督;其管理使 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文化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 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文化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 用財產時,不含第三條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文化法人之 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