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經地方政府核定貧困等級有案家屬,在殘廢軍人尚未輔導就業或就業 後仍不足維持生活者,應由各級役政單位比照第十七條有關規定,於每 年三節繼續發給生活扶助金。其扶助之年限規定如下: 一、一等殘終身。 二、二等殘十年。 三、三等殘五年。 四、重機能障礙二年。 五、輕機能障礙一年。 前項殘廢軍人家屬如原未領生活扶助金者,自其核定殘等之日起,在領 卹期間如家境轉為貧困時,得隨時依照規定申請核定貧困等級,經審查 合格後發給生活扶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