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十五條財政處已掛失止付之縣庫支票,於事後尋獲,並經查明尚未補 發者,應即具函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指定兌付銀行註銷止付;其經查 明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原 支票時,應以書面向支用機關申請註銷止付,支用機關經查明無誤,應迅 逕送財政處,由財政處填具縣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指定兌付 銀行註銷止付。